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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供货协议,凭询证函锁定债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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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9.30 · 1323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周梦婕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职务:主办律师
律所: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101202011225764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金融保险、法律顾问
咨询电话:13551064269
代表案例:9个
律师优势:有团队,涉外代理经验,会外语,有顾问单位经验,丰富的专业经验,大型企业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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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商事争议中,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交易常常引发定性分歧:一方持往来对账凭证主张存在实质合同关系,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则试图将该凭证对应的行为归入普通对账结算的单方确认范畴,以此规避后续基于合同衍生的违约、逾期责任。两种定性走向对应的事实认定标准、权利义务边界全然不同,直接决定债权人能否全额追回欠付货款及对应违约金,这也是本次案件的核心利害所在。

当事人是一家建材供应商,此前长期向本地项目承建方供应对应建材,全程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供货协议,仅在双方阶段性核对往来款项后,由承建方的财务部门加盖公章出具了一份《询证函》,载明截至对应时点欠付的货款金额为70395.09元。后续供应商多次催要款项未果,便启动司法程序主张债权,然而诉讼过程中对方提出抗辩,主张案涉《询证函》仅属于财务核算流程中的单方对账确认文件,不代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供应商无权基于所谓的买卖交易主张逾期违约金,甚至连欠付货款的支付条件都未成就。该抗辩路径一旦被采信,当事人不仅要投入额外的举证成本补足交易链条,还可能被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仅能主张本金部分,损失对应逾期产生的资金收益。

成都锦江区周梦婕律师接受委托后,并未停留在《询证函》的书面表征层面,而是从行为本身的特征出发,逐项拆解“基于长期供货产生的事实买卖对账行为”与“普通财务询证的单方确认行为”的核心界限,避免案件被误归入无基础交易支撑的普通对账纠纷范畴。

周梦婕律师首先梳理行为的场景前提:案涉《询证函》并非审计机构出于外部财务核查目的出具的通用格式函件,而是双方针对持续建材供货往来的阶段性核对产物,对方并未举证该函件是用于上报母公司财报、应对外部审计等非交易结算场景,从根源上排除了其作为外部辅助财务文书的属性。其次核对双方的实际关系:当事人作为建材供应商,本身长期从事对应品类建材的市场化供应,对方作为项目承建方,本身就有该类建材的采购刚需,双方此前存在多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同类供货交易,对应交易也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与本次待证交易完全吻合,不存在双方无任何交易背景凭空出具对账文件的可能。

周梦婕律师进一步核查行为对应的实际履行细节:当事人陆续整理出对应批次建材的出库单据、配送人员的派送记录、对方项目现场人员的签收佐证,所有单据载明的货物品类、数量累计核算后的金额,扣除对方此前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剩余未付金额恰好与《询证函》上的70395.09元完全吻合,足以说明该函件并非无依据的数额罗列,而是双方对已实际交付货物、欠付对应货款的共同确认。此外针对对方提出的“询证仅为财务挂账不代表认可付款义务”的主张,周梦婕律师从函件的行文表述细节切入,该函件中并未标注“仅用于审计、不构成付款承诺”这类常规财务询证的限制性表述,反而明确列明了往来款项的性质为“材料款”,足以证明双方出具该函件的核心目的就是确认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而非仅做内部财务统计。

周梦婕律师将上述逐项区分的逻辑整理成完整的书面代理意见,围绕事实买卖关系的认定标准与承办法官当面沟通,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全链证据展开逐层论证,清晰呈现两种性质相近行为的核心差异:普通财务询证行为不依附于真实的货物交付流程,不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确认,仅作为主体内部或外部审计的辅助材料;而案涉行为基于真实的供货交付事实作出,对账结果直接指向双方未结清的货款债务,完全符合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下结算行为的全部特征。

最终裁判法院采信了周梦婕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基于实际供货、后续对账的完整行为链条,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方依据《询证函》所提的不认可买卖关系、拒付逾期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判令对方全额向当事人支付欠付的70395.09元货款,同时按照对应法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

作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资产处置团队负责人,周梦婕律师深耕成都本土商事法律服务多年,熟悉本地裁判尺度,处理此类无书面协议的债权确认纠纷时,始终以行为的实际特征为核心锚点,不被表面的文书名称限制思路,通过精准区分相近行为的法律性质,帮当事人锚定合法债权的完整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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