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了一起串通投标案。被告人XX为承揽巨额工程项目,借用外地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并与招标代理相关负责人被告人WX商议围标串标操作事宜。最终XX关联企业成功中标,案涉项目中标金额高达509XXXX9753.69元。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汪XX、戎X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2020年,某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某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项目招标工作并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XX为承揽该工程,借用外地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投标。为确保顺利中标,XX通过他人对接本案被告人WX(招标代理相关负责人),商议围标串标操作事宜。WX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公司员工对接全程操作,联系多家企业参与陪标,统筹解决报名费用、平台费用、大额投标保证金等围标所需资金及手续。同时安排工作人员统一制作多家投标企业工程预算及投标报价,刻意压低XX关联投标企业报价,人为操控中标结果。期间XX一方承担全部围标费用,最终其关联企业成功中标,涉案项目中标金额高达509XXXX9753.69元。案发后,被告人XX、W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WX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串通投标、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二人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开庭前,辩护人汪XX、戎X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被告人从轻情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环节,辩护人对部分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部分书证与被告人XX的关联性较弱,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XX在串通投标中起到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决定性作用;对于某些证人证言,提出其关于被告人XX主观故意的描述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且证人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辩护人认为这些有异议的证据不能满足关联性的要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发表的意见要点如下:对本案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社会危害性可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合议庭在法庭调查阶段重点审查了被告人XX在串通投标行为中的具体作用、自首情节的认定以及违法所得的退缴情况。要求控辩双方就这些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588573.48元,被告人W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二人均彻底消除犯罪获利,悔罪态度诚恳。本案全部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会议纪要、项目批复、招投标文件、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及涉案金额核查材料、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完整证据链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XX、WX相互配合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涉案中标金额超5亿元,损害招标人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真诚悔罪,具备多项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各方合法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2025年8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W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XX退出的违法所得588573.4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WX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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