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从某大型土木工程集团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支持了该项请求。城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理由是:内部制度规定年假“当年未休次年2月底作废”,裴X未在规定时间内休完年假,视为自动放弃,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报酬。这个条款在不少企业的员工手册里都能找到。
戴颖律师代理裴X参加诉讼。她向法庭指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该条例还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戴颖律师的论证逻辑很清晰:安排职工休年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是员工的义务。员工没有主动申请休年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安排休假的责任。公司内部制度中“逾期作废”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拒付年假工资的依据。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裴X已经休完了这些年假。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对员工已休年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采纳了戴颖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公司支付裴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126元。判决传递了一个明确信息:企业内部制度与法律法规冲突时,法律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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