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石料,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
2022年3月,XX公司已完成Kxx路段山坡落石整治且验收合格。然而,同年同月,被告人薛XX、黄XX合谋,经单位集体决策,以Kxx公里边坡落石整治项目为名办理手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采挖石料伪装成施工尾料、弃料出售牟利,所得部分钱款用于公司员工团建、为上级公司购买绿植等。
黄XX委托他人在未实地踏察测绘的情况下制作施工设计,刘XX、高XX明知项目实际为采料场仍参与询价比选,刘XX出价更高取得项目后,以挂靠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因村民阻拦,经黄XX协调,项目转包给高XX,高XX需按每立方米9元向刘XX提成。
2022年7月至2024年7月,高XX在靖宇县龙泉XX南侧,以挖掘机、气体爆破方式非法采挖、加工、出售石料,销赃金额及未销售石料价值合计XXX.52元;刘XX非法获利422000元,其中部分钱款转交黄XX;杨XX受高XX雇佣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石料运输记录,按每立方米3元提成,非法获利400000元。另查明,高XX经营的众xx采砂场在采矿许可证2023年4月19日到期后,超范围开采石料50102.3立方米,价值XXX.5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2025年5月29日,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薛XX、黄XX、刘XX、高XX、杨XX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5年8月28日,检察院以靖检刑追诉[202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犯非法采矿罪。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2日、23日及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法院申请,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单位XX公司辩解称本案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未为单位获利,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护人亦从犯罪目的、主观故意、违法所得归属等方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高XX对众xx采砂场超范围开采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数额认定及责任分担等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高XX具有自首等情节;薛XX、黄XX、刘XX、杨XX的辩护人分别从犯罪数额认定、自首、从犯、获利数额、量刑情节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其中薛XX、黄XX、刘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法院经审理,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审查,逐一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主观故意、量刑情节等关键问题,排除了各辩护人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单位XX公司为销售石料创收,经集体决策以边坡落石整治为名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将项目承包给他人实施非法采矿,且违法所得用于单位事项,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薛XX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X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数额依据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予以认定,各被告人应对共同非法采矿的数额承担责任,相关扣除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XX经营的众xx采砂场超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构成非法采矿,鉴定机构的测绘结果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杨XX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受雇参与,担任现场负责人并获取高额报酬,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起主要作用,其违法所得应全额认定。
薛XX、刘XX、杨XX虽自动投案,高XX虽主动投案,但均未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黄XX系被传唤到案,均不构成自首;薛XX、黄XX、刘XX、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高XX仅如实供述大北XX非法采矿事实,对该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已对涉案采矿地点复绿补植,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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