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莉律师,毕业于兰州交通大学,拥有经济学硕士学位,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她兼具经济金融专业思维与资深法律服务经验,深耕民商事纠纷领域多年,执业以来办理了近百起民商事案件。
在2023年4月7日,原告某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因资金周转,与被告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约定XX公司开具半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XX公司按商票面值20%打折,扣除5%半年利息后支付剩余款项,到期XX公司按票面金额20%赎回。同日,XX公司出具免责声明,承诺商票不流通、不多次背书转让。
4月10日,XX公司开具两张各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XX公司支付19万元。然而,XX公司违反承诺,将票据对外背书转让。一张尾号9574的票据经多次背书后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C公司)持有;另一张尾号4145的票据背书路径为XX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某能源公司→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公司),XX公司委托何莉律师应诉。
XX公司起诉,称与XX公司无真实交易、贴现无效、各后手恶意串通,请求三被告返还两张票据,无法返还则折价补偿81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何莉律师提出几点答辩意见。首先,XX公司仅持有尾号4145的50万元票据,与另一张无关。其次,案涉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XX公司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其与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合法持票人。最后,原告指控各后手恶意串通却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24年7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是无效的票据贴现行为,XX公司应折价补偿。而被告XX公司、C公司不是质押协议相对人,不负返还义务。原告未证明持票人知晓贴现行为,所以请求XX公司、C公司承担折价补偿责任不被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81万元,驳回原告对XX公司和C公司的请求,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何莉律师凭借专业能力,精准运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梳理票据背书连续性和真实交易证据,有力论证委托人善意取得票据。针对原告“恶意串通”指控,坚持举证责任规则,使原告败诉,成功为委托人免除81万元连带补偿责任,维护了委托人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进一步明确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刚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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