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X曾在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任辽阳市某铁矿矿长、安全员,负责多项工作。2006年4月,铁矿法定代表人高X未经审批,安排毕X等人在矿区斜井内打川儿储存炸药和雷管,毕X照做且未按规定清退。2008年铁矿停产,未对井内爆炸物品登记造册和组织销毁。2023年10月3日,某公司作业时发现雷管367枚,毕X因非法储运爆炸物品被刑事拘留。
普通人面对此案,容易陷入两个认知误区。一是认为只要有非法储运爆炸物品的行为就一定会被追诉,忽略了追诉时效的问题。二是不了解不同时期司法解释的差异,简单地以现行法律来评判过去的行为。
王铖律师第一时间看到的核心矛盾在于,既要准确判断毕X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又要依据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毕X本人及相关嫌疑人的口供笔录,能确定毕X于2008年5月22日离开该铁矿,此后未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至2023年5月22日,已过去15年。所以,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3日发现该案时,毕X曾经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同时,毕X的非法储运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按照行为时司法解释,法释200115号规定,只有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运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毕X实施储存爆炸物行为时,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王铖律师作为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号为12110202110342669,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仔细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收集了毕X离开铁矿时间、行为时司法解释等关键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毕X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且按照行为时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
最终,毕X无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另一起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孙X、毛X、崔X、田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移送起诉。公安机关认定他们以收取提成各种费用为由,分工合作,帮助被害人张XX贷款4.3万元后,使用威胁、恐吓方式,强拿硬要,占用残疾人张XX财物共计3.5万元。普通人可能会认为,只要有威胁、恐吓和占用财物的行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忽略了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王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发现案件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他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并指出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疑点。经过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xx月xx日补查重报,但仍然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最终,检察机关认为辽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X、毛X、崔X、田XX不起诉。
还有一起案件,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辽阳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那XX冒充“谭XX”与被害人宋XX确定网恋关系,单独或伙同某某某多次编造理由骗取宋XX钱财,其中某某某诈骗数额为25115.99元。普通人可能会认为,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就一定会被起诉判刑,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王铖律师接手此案后,积极与某某某沟通,了解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王铖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最终,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王铖律师始终以理性思维拆解案件、坚持按事实与法律推进。长期专注细节研判,坚持以真实证据推进案件,经手多起同类细节关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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