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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中有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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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6 · 3219人看过
导读: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审判中的问题包含缺陷导致审理难度加大等内容,信息公开本来是政府的一项责任,但个别地方政府是存在信息公开不全面、不透明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对政府监督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公民对信息公开不满意,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中有哪些问题?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中的问题:

(一)受案“门槛”过低导致案件数量猛增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猛增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出于保障社会公众权利,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目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社会公众提起诉讼相对容易:行政机关未对社会公众进行答复,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间答复,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和方式与申请的内容、方式不符等,社会公众均可以诉讼;甚至即使行政机关完全按照申请公开的内容和方式予以了公开,部分社会公众还可以过程存在瑕疵为由起诉。二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区别于其他的行政诉讼案件,社会公众不仅可以申请对当前的信息予以公开,还可以申请对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信息申请公开,如C区法院受理了一起要求公开1995年征地中安置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三是除单纯基于生产、生活或科研需要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社会公众外,还出现了部分社会公众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途径从而达到获得证据材料、要挟行政机关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情形。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缺陷导致审理难度加大

1、保护个人隐私和兼顾公共利益存在冲突,法院审理的“度”较难把握。当前,C区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大多数涉及土地征收中的信息,尤其是出现了要求公开征地补偿时每家每户发放补偿款的金额等信息,政府部门一般以涉及第三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而诉至法院。从保护公共利益来讲,公开了每户的补偿情况更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了解到是否得到了公平合理的补偿;但从保护个人隐私来讲,社会公众的个人财产属于个人隐私,如果公开了则必然侵犯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在实践中,如果法院更多倾向于保护个人隐私而对信息不公开,则申请人更加会认为在征收过程中存在非法行为,进一步怀疑征收过程的合法性,甚至认为法院徇私枉法,导致与法院的对抗情绪加剧;但如更多倾向于兼顾公共利益,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又必然侵犯到一部分被征收人的隐私,同样会导致不满情绪,甚至提起诉讼。

2、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案件中,法院审查方式存在瑕疵,不能有效保护涉密内容。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实行的是“不公开审理原则”,此处的不公开仅针对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公开。而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殊性,行政机关在法庭上对于其拒绝公开相关文件的举证通常会导致双方所争议文件的内容在举证过程中被泄漏并为相对方所知晓,从而使原告在法院作出裁判前便可能获悉所欲知晓的相关政府信息,此种“泄露”不但会使该诉讼的继续进行失去意义,同时还有可能因该信息的不当公开而损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我院审理的一起原告向被告举报商家涉嫌价格欺诈,被告调查处理后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一个是要求撤销告知书的物价行政处罚诉讼,另一个是要求被告公开调查处理过程中收集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出现以下问题,即因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不应公开,但被告要证明其调查处理进行的合法性则必须向法庭举证其调查收集的资料,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可以查看和复印,如此商业秘密就会泄露给原告,由此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左右为难。

(三)《条例》理解分歧导致审判效果不佳

1、对“三需要”[2]的审查程度存在差异。《条例》中对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了列举,但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条例》只在第十三条规定了社会公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三需要”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在审查是否应当公开信息时,应严格审查“三需要”与信息的关联性,申请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证据不足则不予公开;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对原告“三需要”的审查为从宽原则,即只要原告作出合理的说明即可,行政机关若以此为由决定不公开则会承担败诉风险。行政机关和法院对审查程度理解的差异,也直接导致在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后行政机关不服而上诉。

2、在答复主体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对于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在答复过程中,从答复文书的盖章来看,答复主体有政府、政府法制办、政府政务中心、政府信息处理中心、政府行政效能办公室等,这些机构部门有的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有的则没有。法院认为申请人既然是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那么作出答复的机构也只能是政府,在答复文书上的印章只能是政府的印章,以其他主体作为答复机构不符合规定;但政府认为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政府的办公厅(室)或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对答复主体认识上的分歧,导致法院判决撤销政府答复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政府产生抵触情绪。

(四)土地征收类政府信息案件涉稳情况突出

由于土地征收本身牵涉面广、涉及人数多,一旦针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问题提起诉讼,利益相关的被征收人都会参与,导致原告人数众多,且由于征地过程中部分被征收人与政府的矛盾比较尖锐,进入诉讼后在思想中又存在法院是政府一个部门的错误认识,与法院的对立情绪严重;从审判实践来看,被征收人提起涉及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获取政府信息只是其为解决土地征收补偿等其他问题而获得证据材料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如果判决败诉使其未能获得相关材料会对下一步提出利益诉求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导致原告的对立情绪升级,带来一定的维稳压力。

信息公开,营造一个阳光型的政府,是每一个政府机关力求想要做到的事,为了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跟高的保障,公民也需要按照规定规定合法的监督政府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后,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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