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浙江省XX县,沈X与倪XX、倪XX、吕XX之间发生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XXXX年XX月XX日,倪XX因银行调头经人介绍向沈X借款16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如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倪XX、吕XX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沈X当日从自己账户向倪XX汇款300000元,其中140000元由倪XX转回。之后沈X催讨借款无果,面临借款无法收回的困境。
胡多兵律师作为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800件,在债权债务领域尤其是合同买卖案件方面有深厚实务积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胡多兵律师协助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面对被告倪XX未答辩,倪XX、吕XX称签订借款协议时未拿到自己的一份,认为原告起诉时添加内容并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情况,胡多兵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在庭审中有力地维护了沈X的权益。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沈X虽未在《借款协议》当场签字,但转账汇款事实及事后签字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沈X借款160000元,支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沈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倪XX、吕XX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结果帮助沈X成功追回应得的借款及利息,对比沈X最初面临借款难以收回的困境,该结果保障了沈X的合法权益。此次案件的办理也体现了胡多兵律师在债权债务案件办理中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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