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13与柳某10育有三子二女,1966年申某13去世,1983年柳某10去世。申某14与李某为夫妻,生育申某4、申某5、申某11,1997年申某14去世。申某2与王某系夫妻。
申某13与柳某10在364号院原有五间房屋,申某2全家从内蒙古返回北京后一直居住在此。2001年,因房屋破旧,申某2将房屋拆除,重新建房10间。20XX年,申某2与村委会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腾退所得款。
申某1等六人认为,364号院是父母遗产,且是大家共同出资翻建的,属于共同共有,申某2不应享有全部拆迁利益。他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并让申某2给付相应款项。
一审时,申某1等六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364号院拆迁所得含有父母财产利益,以及院内房屋是共同出资所建。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申某1、申某1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申某1提交了申某2出具的收条,证明自己出资50000元;申某1、申某11还提交照片,证明翻建前老房并非破败不堪,是兄弟姐妹商定共同出资翻建。
彭艳军律师作为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仔细研究了案件。他发现,虽然申某2认可收到其他兄弟姐妹的钱款,但认为这是帮扶,并非共同出资建房。而且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申某2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他兄弟姐妹并未实际在涉案院落居住。
彭艳军律师指出,根据《××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的,才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申某1等人户口均不在364号院内,2001年建房后至2017年腾退拆迁前,申某2、王某等一直在364号院内居住生活。2017年涉案院落腾退拆迁时,申某2作为被腾退人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受领相关款项,申某1等六人主张申某2系受委托签订协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
另外,关于36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申某13、柳某10生前在该院有北房5间,但2001年申某2对房屋进行拆建,其他继承人知情且同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建房屋使用了老料,应视为全体继承人对原有房屋已进行处分。而且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对申某2等人的建房行为未提出异议,村委会也确认了申某2的被腾退人及宅基地权利人身份。
最终,法院采纳了彭艳军律师的意见,认为申某1等六人有关继承364号院相关补偿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申某1、申某11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本申某1等六人满心期待能从拆迁款中分得一杯羹,结果不仅一审败诉,二审也没能改变局面。而申某2在彭艳军律师的帮助下,成功保住了拆迁利益。这个案子能有这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彭艳军律师对案件细节的把握和对法律规定的精准运用,从证据和法律依据上有力地反驳了对方的主张。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