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在浙江岱山县某路口,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起步时与原告戴某(7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导致戴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戴某无责。戴某伤后住院手术,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等。此次事故使戴某身体遭受痛苦,还面临经济损失,若赔偿无法合理解决,将对其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浙江舟山毕罗春律师于2011年起在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正式执业,接受了戴某的委托代理此案。
毕罗春律师此前长期担任大型民营企业法务,深度参与企业合同管理等实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应用能力。在面对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系事故与自身退行性改变各半作用,只愿承担50%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时,毕罗春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对司法案例的熟悉,精准援引最高院指导案例,论证“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法过错,不减轻侵权人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全额支持了戴某的残疾赔偿金70426元。
毕罗春律师在企业法务工作中培养了敏锐的证据意识。在处理戴某的误工费问题时,面对保险公司以戴某超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的情况,毕罗春律师提供了戴某的银行流水,以此证明事故前后其收入明显减少。凭借这一关键证据,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7000元,打破了“超退休年龄无误工费”的惯例。
在鉴定费方面,毕罗春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指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最终,法院认定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3350元鉴定费,有力地维护了戴某的权益。
最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343元(已扣除垫付18000元,实际支付9234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116元,被告李某个人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33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毕罗春律师以严谨、细致、专业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在大量案件实操中展现出对案件关键节点的精准把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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