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于2001年6月入职某鞋业公司,任职生产管理岗位,201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为其缴纳社保,此前未缴。后因部分厂区被征收,公司通知委托人至关联企业经营场所上班,工作主体、场所及社保、工资发放主体均变更。委托人提出异议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但仲裁委驳回其全部请求。委托人不服裁决,委托翁鹏威律师等提起诉讼,庭审中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诉求。
翁鹏威律师执业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从2014年至今,累计承办案件超1000件,在劳动案件领域经验丰富。接受委托后,翁鹏威律师团队首先梳理出案件核心争议点,包括用人单位安排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实质解除、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与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以及社保补缴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团队围绕争议点收集、整理证据,明确了委托人入职时间、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主体变更情况等关键事实,确定委托人实际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且社保、工资发放自2020年8月起由关联企业负责。庭审阶段,律师针对对方答辩意见逐一抗辩。对于对方主张的政策性搬迁、劳动条件未改变,律师指出案涉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系不同法人主体,安排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实质变更了劳动合同履行主体与工作场所;针对对方称委托人申请仲裁时仍在岗、公司未停产停业,律师说明委托人系因对工作主体和场所变更有异议才提起仲裁;对于对方主张社保补缴超过时效,律师阐述相关意见并重点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诉求。此外,律师与委托人共同确认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说理。
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翁鹏威律师与合作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的行为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核定委托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630元,认可按19.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87785元。因社保补缴期限法律规定,法院驳回委托人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6月社保的诉求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后免收,委托人的核心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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