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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行为犯还是实害犯

时间:2024.09.06 标签: 刑事辩护 暴力犯罪辩护 阅读:1477人
律师解析:
刑法理论体系中,我们普遍将绑架罪定义为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具体而言,该犯罪类型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定犯罪行为的施行,而非特定犯罪结果的出现。
这种犯罪形态下,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构成整个犯罪的成立或者完成,而无需达成预期的犯罪后果。举例来说,倘若涉及到绑架罪,那么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无论其是否真正对被绑架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其他形式的危害,都有可能被判定为绑架罪。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绑架罪的成立并不以实际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作为必要条件,这也正是为何我们将绑架罪归类为行为犯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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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盈科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北京分中心主任,盈科北京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团队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曾受聘担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模拟法庭专家评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客座法律讲师。 担任中央电视台《我是大律师》栏目首批嘉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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