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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区别

时间:2024.09.05 标签: 债权债务 抵押担保 阅读:948人
律师解析:
1.担保标的差异显著
(1)质押权以动产和权利作为担保的物质基础。
(2)而抵押权则以不动产物、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动产等,作为其担保标的。
2.构成要素有所差别(1)在质押权成立过程中,以质押物的实际转移占有权为重要因素,此举不仅视为质押权的公示途径,更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
(2)而抵押权的设立,按照一般的规定,必须经过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对于那些无需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比如仅凭书面抵押合同便可以设立,那么此时并不要求抵押物发生实际的占有移转。
3.担保功能实现环节略有不同
(1)质押权除了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之外,还有权对被担保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益凭证,实施合法占有着作或留置,这使得质押权人能直接掌控标的物的运营,进一步给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施加压力,督促其尽快偿还债务
然而,这一留置权效象,却是抵押权所无法企及的。
(2)抵押权作为一种非占有性质的担保物权,主要通过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其担保作用。
4.实施工具呈现出各自特色
(1)质押权人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完全保障,当预期的债权期限届满或出于特定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他们有权不经司法批准而自行处置质押财产,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其价格在市场上具有合理公允性即可。
当然,出质人若觉得此次处理不甚公平合理的话,也可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2)至于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的情况下,在与出质人协商未能达成共识时,通常需要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后再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夺取抵押财产并予以出售。
5.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上述两种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亦有所不同
(1)先设立并且已完成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优于后设立但尚未完成登记手续的质押权;
(2)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应遵循“先设立的质押权优于后设立的登记抵押权或未登记的抵押权”的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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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律师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李超律师深耕法律实务领域多年,始终以“专业立身、诚信为本”为核心执业信条,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高尚的职业操守,在民商事、刑事诉讼及企业风险防控领域构筑起专业壁垒。 在业务实践中,李超律师聚焦三大核心方向:其一,民商事领域,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股权争议等复杂案件,注重从商业逻辑与法律规则的交叉点寻找最优解,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兼顾合作关系的可持续性;其二,刑事诉讼领域,专精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合规审查等业务,以细致的证据梳理能力与严谨的程序意识,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保障;其三,企业风险防控领域,为企业提供“前端预防+中端管控+后端应对”的全周期法律服务,通过合同模板优化、合规流程设计、法律培训等举措,助力企业规避经营中的法律暗礁。 其执业风格鲜明——办案认真负责且敢于创新,面对疑难案件常以独特思路拆解核心矛盾;注重实战效果,擅长从多重视角剖析案件细节,精准捕捉问题关键;始终将“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置于首位,既解决当下争议,更通过制度完善阻断未来隐患。 秉持“以专业解决纠纷,以诚信期许未来”的执业宗旨,李超律师以高度的责任感与共情力搭建信任桥梁,致力于成为企业和个人值得托付的法律同行者,在每一次委托中践行“法律有尺度,服务有温度”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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