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破产清算是与重整之间最主要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参与各自相关活动中的参与主体明显不同。
凡涉及到
物权担保权益的
债权人、
债务人和各债务人的股东等都能参与到重整过程中来;
然而,在破产清算阶段,主要的干预力量则来源于专门成立的
清算小组,特别强调的是,对于诸如
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类型的组织机构而言,清算小组成员恰恰都是由该组织的股东所构成,而对于
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内部规定或是投资者大会中议决的事项,清算小组的成员工成可能会有所变化,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当地人
民法院直接任命有关人士成为清算小组成员。
其次,对于负责管理相关事务的
代理人(即管理人)履行的职责也有着显著的区别。
简单来说,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承担的是管理工作责任,他们在重整工作中所扮演的角色更倾向于是一名监督者,对整个重整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在重整作业中,被挽救的企业可以运用各种手段来实现自我恢复,除了可以延长
债务的偿还期限或是减小偿还额以外,甚至还可以选择向参与者免费转让全数或者部分
股权,又或者将欠款转化为股份,以及转让正在运营的项目或者自有财富等方式。
再次,在对待
担保物权的处理上,两者表现出了不同之处。
对于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它并不因其处在破产清算或者和解程序中而受到任何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这个权利确实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最后要提到的是,重整程序本身带有强烈的强制性意味。
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依然可以有权利自行管理其拥有的财产,并负责制定和实施重整计划,唯独当发现债务人存在故意诈骗、没有实际经营的能力等问题时才可以考虑重新审议这一权力。
相反地,如果处在破产清算阶段,债务本人也就丧失了这种权利,此时,所有资产都将交由管理人代为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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