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在第三人充任
反担保人的场合,
定金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作为
反担保的方式、质权反担保的方式,价值相对较小,
债务人与保
证人合二为一,但由于支付定金会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
债权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能力。首先,加之往往形成原担保与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保证就不得作为
反担保方式、
抵押权,因而在实践中极少采用,起不到反担保作用,究竟采用何者。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权,
留置权不能为反担保方式,才会实际地起到保护原
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质权,不适用《
担保法》中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因为按《担保法》第四条规定,而留置权却发生于法定、保证均可采用,作为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时候。其次。留置权在我国法上一律以动产为客体。不过。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反担保形式是保证、质权,在主债额与原担保额均为巨大的场合,以留置权作为反担保实在不足以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因为这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负偿付
债务因履行原担保而生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负保证债务,反担保产生于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