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者是《公司法》中引申出的法律名词,后者是《产品质量法》中引申出的法律名词,两者在表现形式、违法内容上具有十分相似之处,当“伪造厂名”表现为“伪造公司名称”时,行为往往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竞合。应该说“伪造公司名称”是“冒用公司名义”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伪造公司名称”都适合以“冒用公司名义”定性。这主要由于法律之间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而应具体区别适用。《公司法》侧重保护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进入制度,而《产品质量法》则侧重于产品质量(产品标识是表明质量的一个方面)方面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两者的立法角度明显不同。工商部门执法时应以违法行为的主要方面而具体适用法律。根据实践情况,笔者将伪造公司名称的行为分为以下几情形,试分别论述。
1、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同时伪造厂址等相关商品来源信息的行为。该行为侧重于以伪造的公司名称和其他失实的信息,逃避其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以《产品质量法》规定调整为宜。
2、在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但同时标明真实厂址、商品来源信息的行为。其行为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产品质量责任而是构成“做某事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 (《辞海》中对“名义”一词的解释)的行为,其侧重点在于利用“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名义,而获取非法利益,应以《公司法》规定调整为恰当。
3、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且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否则不可能被核准(除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无区域企业外)。因此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的行为不适合《公司法》进行调整,而应以《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定性;但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在生产领域查处此类案件时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定性处理为妥。
4、在产品上伪造属本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应比照第1种和第2种情形,分别定性。
免责声明
以下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互联网相关知识与律师输出信息后梳理整合生成,文字可能源于人工智能模型,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请酌情参考。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