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一种法律拟制,对行为人越权的场合,赋予其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是行为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指行为人存在使人误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的言辞、行为误导了相对人,使其认为被代理人授权行为人。如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持漠视态度,不表示反对等等。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善意。具体案件中,相对人对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应首先负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持有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的真实性;其主观上的善意,意指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及缔约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