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见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追索到实际权利并实际行使的情况下,一般是不被允许再发动
代位权诉讼的。这是因为代位权诉讼得以建立的基础在于,
债务人为些许原因变得懒惰或者未能及时、积极地去清偿他们已到期的债权,并且这种行为给
债权人带来了实际的伤害或者损失。当债权人通过自己直接采取适当措施去行使他们的债权时,他们已经最终实现了债权,那么在这个阶段,
代位权的基本成立要件已经被解除。然而,如果在行使债权之后,所获得的收益尚不足以抵消债权人之前受损失的总额,同时仍然存在着其他符合代位权设立的条件如债务人依旧持有一些尚未被债权人要求处理的到期债权,从理论角度来说,这类情况存在一点争议和非标准的特殊性,可能会允许发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这样的例子属于比较异常或者罕见的,而且还必须考量更多实在的
证据以及相应法律
法规进行复杂的分析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