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生产(含调配)以及
销售假药而言,如涉及以下任意一种或多种情况,公安机关将采取
起诉举措以追究其责任:
第
一,假药中含有超过法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
二,假药中所包含的实际有效成分不足以达到产品标签标示的水平,这可能会延误患者的诊断和治疗;
第
三,产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设定的限制,同样有可能带来疾病诊断和治疗上的误区;
第
四,如果假药中缺少标签中所标示的紧急救治所需的关键有效成分,可能导致严重影响人类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最后,如果假药存在任何其它足以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情况,应按照相关法律给予严厉打击。
在此条款中提及的“假药”,特指那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或者被界定为需要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以及非药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