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行政强制措施设定范围之明确:
首先,行政强制措施须遵从国家立法机构所设定的相关法律;
其次,在尚未制定有全国性的法律框架基础上,而有关事项又已经被纳入国务院行政管理权限范畴之内,则国务院行政部门凭借行政
法规的制定权力,可依法设定除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及应由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各类行政强制措施;
再者,若在尚未制定有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所处置的问题仅限于地方性的事务,那么地方性法规也可准许设定针对“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等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
然而,除了上述“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规章制度)严禁擅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最后,若先前的法律已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等做出过详尽的规定,那么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都不能擅自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扩大解释。
《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