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洗钱罪的合法性定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的明确规定,具体包含六点要素:首先,
行为人需明悉其所涉及的交易内容为围绕着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这七大类行为产生的得益及收益;其次,行为人必须有掩盖、隐藏此类交易来源与性质的行为举动 ,这些行为往往包括提供特定资金账户、将财产转化为现金、制成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运用转帐或是其他支付结算形式进行资金转移、跨境转移资产等多种手法,及采用其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真实来源与性质;此外,行为人上述的所有行为必须实际触达并能够掩盖、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全部真实来源与性质;然后,行为人所实施的以上行为必定怀着掩盖、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明确意图;最后,行为人必须具备承担
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其所实施的洗钱行为已经构成了
犯罪事实。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若某位人士明知其所涉及的交易为上述七大类
犯罪行为产生的得益及收益,却依然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手段掩盖、隐藏这类交易的真实来源与性质,且
情节严重时,那么该人士可能将会被判定犯有洗钱罪。然而,倘若行为人的行为未能有效地掩盖、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真实来源与性质,或者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其所涉及的乃是犯罪所得,那么这位人士就很可能不会被确认为犯有洗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