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体要件:
本罪所涉及的客体对象为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特别强调的是其中的贷款管理制度。
这是因为,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往往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批和监管,以确保金融市场正常运作。
如果相关主体违反这些规定,擅自向关系人以外的不特定民众发
放贷款或变相执行其他
违法活动,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冲击,损害国家利益。
2.客观要件:
在客观事实方面,本罪主要体现了
行为人在非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背了法定法律规范与行政规章制度。
他们往往存在着严重的
玩忽职守与滥用权力的问题。
通过玩忽职守或
滥用职权,他们向本应负责的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群发放贷款,导致了严重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条件。
根据相关规定,这类主体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
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其他合法
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金融机构的员工群体。
排除在外的包括外资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单位等),同时也包括个人投资者。
4.主观要件:
就主观心态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存在过失心理。
也就是说,尽管他们在实施发放贷款行为时持有的是明知故犯或者恣意妄为,其中滥用职权的人更是主观上存有故意,但是,只要其行为最终引发了严重的财物损失,他们还是要承担实质性的
刑事责任。
因此,本罪仍然归类到
过失犯罪范畴之内。
《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
法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