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属于船上所产生的或是与公海船舶运营业务及援救行为密切相关的人员
伤残或财损,包括对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港湾水域、航行通道以及导航辅助设备的破坏及其所引发的相关
经济损失,均有权提出
赔偿要求。
2.由于海上货物运送延误导致的交付迟延或因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延迟而触发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3.与公海船舶运营或援救行动直接关联的,侵犯非合同权益的
违法行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也有索赔权。
4.除
犯罪责任人外的其他个体,为了规避或者减轻责任人依据法律
法规可能承担的法律赔偿义务,采取了特定预防或降低风险的措施,最终导致间接经济损失的,亦有权提出赔偿。
《海商法》第204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
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