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所享有的
担保时效期限为在合意履行义务期满之后的半年之内,这段时间被称为
保证期间,其主要功能在于明确
保证责任人所应承受的保证责任,以及在此范围内确认是否存在中止、间歇性或延长等情况。
债权人和保
证人有权就保证期间进行双方约定,但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提前开始或者超过了主
债务履行期限,则将视作无约定;倘若没有任何约定甚至约定模糊不清时,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结束那日算起,共有六个月。倘若是债权人和
债务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达成一致或是无法清楚表述,这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之时开始计算。
《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