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通过危险手段威胁
公共安全的
刑事案件,属于一种独立并特殊的范畴,它指的是用除放火、
决水、爆炸以及投毒之外的各种非常规和未知的危险手法来影响和破坏公共安全的
犯罪活动。
以下四点要素将决定是否能够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主观因素:
在主观立场上,此类罪犯必须表现出明确的故意意图;
(2)主体身份:
这个罪行的发起者是所有具备普通
民事或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群体;
(3)客体损害:
其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对社会大众的整体安全管理制度;
(4)客观恶果:
本质表现为
行为人蓄意采取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同样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其他手段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