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
侵权归责原则为过失责任原则,换言之,若经营者未能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者因此遭受损害时,即应基于其行为中的过失而负担
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只有当该种过失为损害结果的产生起着重要影响或起决定性作用时,方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