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明确要求,
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主体主要可归结为两大
类别,分别是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成功办理注册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者以及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获取了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且已经加入中国证券基金行业协会成为其会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在此之外,所有其他类型的机构或个人都被禁止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事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
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