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诱、容留及介绍
卖淫罪的构成要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其所侵害的法益,该罪行直接对社会
治安管理秩序产生影响;
其次,关于它的
犯罪对象,本罪主要针对的是“他人”这一群体,具体来说是指女性,但是同样也包含男性。
第三,无论对方是个体还是群体,也不论引诱、容留、介绍交易的次数多少,皆不影响本罪
罪名的成立;
接着,在客观层面上,犯规者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包括:
(1)引诱他人参与卖淫活动,即使用金钱、物质利益或其他手段,例如诱惑、拉拢、劝导等。
(2)为他人卖淫行为提供空间或其他便利,即所谓的容留业务。
(3)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穿针引线,搭建联系桥梁的行为,这便是常说的“拉皮条”。
最后,在实行行为层面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种行为必须经过有意识的命令和决策才能被认定;
在主观层面,该罪行通常只有故意形态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
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明知此行为可能带来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然选择希望或追求这样的结果发生。
综上,如果行为人成功地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那么他/她已经全面完成了该罪的所有客观要件,如果最终实际发生了卖淫行为或其他特定结果,也不会影响到该罪名的成立。
然而,若他人已经开始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从事卖淫活动,那便应视为
犯罪既遂。《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