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在公众场合中对在校生做出羞辱性的言行,无疑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
名誉权,并构成了
违法的事实。
若此类
侮辱行为情节尚属轻微,那么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便有权出面进行调解和处理,以确保事件得到妥善的解决;
但是,倘若这类侮辱行为酿成了较为恶劣的结果,亦或是经过调解却未能达到理想效果时,受害的学生或其
法定代理人也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
管辖权的法庭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涉事教师承担因
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
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
起诉讼;
(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