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在进行厂房拆迁工作时,应给予以下补偿款项:
1.被征收房屋实物价值的全额补偿;
2.因为征收行为而必须面临的搬迁及临时性安置的充分补偿;
3.由于征收房屋所引发的停工停产损失的专项补偿。
关于因征收房屋而导致的搬迁问题,房屋征收部门有责任向被征收人员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若被征收人员选择以房屋产权交换的方式来获得补偿,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应该向被征收人员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作为过渡之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