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二者无法共同主张。
违约责任乃基于双方协议所确立之法律责任,其发生于合约正式生效后,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补偿经济损失以及实行实际履行义务等;
至于“缔约过失责任”,则为法律规定的一种责任类型,源于合约缔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赔偿对象主要为当事人因信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