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在法律程序中,行政机关需要对有关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保管,那么这种行为实际上并不能被视为行政强制措施。
事实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证据避免因各种因素遭受损失,可能会采用某些抽样取证或者存储的方式,从而确保在后续调查过程中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然而,这些行为仅仅是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并不等同于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益实施暂时性的限制,因此也不能被归类为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