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在法律上拥有如下几个特性:
首先,它被严格定义为一种诺成合同,即仅基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生效而无需实际履行相应的义务;
其次,它同时也是一种双务合同,其中各方均负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再者,行纪合同通常被视为一种有偿合同,因为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
最后,行纪合同并不需要采用特殊的形式来订立,因此被归类为不要式合同。
此外,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限制性,通常只允许特定类型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行纪人参与其中。
同时,行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具有明确的特定性,这意味着行纪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
另外,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其行为必须始终代表委托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