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针对工厂类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事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被征收房屋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其次,对于因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而引发的迁移作业以及暂时性安顿需求进行妥善补偿;
最后,鉴于征收行为可能对工厂运营产生影响,因此还需要对因征收房屋而导致的企业暂停生产和营业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征收过程中,若涉及到房屋迁移问题,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方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应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以确保其正常生活和工作不受影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