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进行房屋拆迁时,应给予以下补偿项目:
首先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搬迁和临时安置所需的补偿费用;
最后是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其金额不应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并予以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