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针对“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关键概念,我们应当将其理解为指参与斗殴过程之中的各方,只要有任意两方中任意一方的人数达到了三人以上,便足以构成此罪。
2.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罪”所侵扰的客体并非单一的个体或群体,而是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
因此,只要其中一方的人数达到了三人以上,就可以被视为本罪的成立条件。
至于另一方,由于缺乏必要的聚众要素,无法构成该罪名。
3.若在斗殴事件中,双方均未能达到三人以上的规模,即便将双方的人数累加起来,也不足以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仅仅能被认定为普通的斗殴行为。
4.此外,倘若在斗殴过程中还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便可以将这些犯罪行为单独认定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故意伤害等。
同时,尽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仅对“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与者进行刑事追究,而不对一般参与者进行处罚,但是,一般参与者仍然应当被纳入聚众人数的范畴内,作为量刑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