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解释》之相关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作为执法机构行使职权,对于
行政诉讼执
行权的行使原则上应交由作出该行政裁判文书的第
一审人民法院负责,例如对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
判决书、行政
裁定书、
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及行政赔偿调解书等,均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执行。
然而,为了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亦作出了相应的灵活性规定。
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由第
二审人民法院执行,则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其予以执行;
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则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执行,或者将执行权交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发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