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本罪中,歹徒主体通常为
贷款申请者本人,然而,倘若有保
证人、银行官员等从中协肋,共同策划掩饰真相及提供虚伪资料等事宜,亦可构成参与此项罪行的
共犯。
2、触犯本罪的目标单位则是国家的金融监
管制度以及银行体系或其他金融中介组织的贷款权限、票据承兑能力、信用证明书、保函等资源的安全性。
此处的银行范围,包含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旗下的各家商业银行。
而那些属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意在表示除了银行之外的所有涉及金融业务的机构,例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
融资租赁、信托
投资公司等等。
至于安全性的问题,我们不难理解即指那些
骗取贷款的行为使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相对于正常贷款来说处于更加脆弱的境地,这无疑会对银行自身的风险防控工作产生极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