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夫妇之一私自出售房地产并且符合下列三大前提条件,那么其交易即被视为具有
法律效力:
首先,购买者须在购入之时是善意的。
这意味着购买者必须恪守合理的注意职责。
例如在上文所述案例,邓女士通过查看
房产证及
个人财产协议后便获得了合理的信任基础,应被视为为善意购买者;
其次,合理的价位。
也就是说,交易价格不能过于偏离市场价;
最后,
产权转移的达成。
换言之,
购房者需完成对
房屋产权的详细转移手续。
因此,假如在上述案例当中房产尚未进行产权转移,然而经过细致核查揭示出揭先生和罗女士提交的所谓
赠与协议实际上系揭先生自行
伪造,那么,罗女士仍有可能恢复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益。
但是,鉴于房地产品权已成功转移至邓女士名下,她作为善意购买者也以合理价格购得,故邓女士已经正式成为该处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
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