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向三名或以上人员提供援助的情况;
关于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现象;
关于通过投放广告等手段提供资金超过五万元的事件;
以及关于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行为。
2.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利用信息网络从事非法活动,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威胁而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且在此之后再次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若被协助的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那么这种情况也将被视为情节严重。
3.如果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且存在以下任意一种情况,都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向三名或以上人员提供援助;
(2)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
(3)通过投放广告等手段提供资金超过五万元;
(4)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
(5)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利用信息网络从事非法活动,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威胁而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且在此之后再次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6)被协助的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以及(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