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重要事项:
首先,当
行为人为实现自身
伪造信用卡的目的,而使用其从他人处盗取或收购得到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时,将会违反
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从而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仅应判定为一项伪造金融票证罪,而无需进行
数罪并罚;
其次,如果行为人明知
犯罪分子正在实施伪造信用卡的
犯罪活动,却仍然向其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那么他就应该被视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
共犯来处理;
最后,根据法律条款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盗取、收购、
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则应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对于本罪的重罪情节,即“数量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其中“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际,我们建议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对类似犯罪所设定的金额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即达到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三倍以上)。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未正式发布前,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作为具体示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
虚假的
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
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