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并非如此。
诉讼时效上的放弃行为,可以被细分为两大类别:
其一为时效届满之前的预先放弃;
其二则为时效之时效过后的放弃。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无论是时效期内的预先放弃,还是时效期满之后的放弃,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对于民生权益的保护,诉讼时效利益都不得在时效期限尚未结束之前就提前被作出放弃。
假如被允许预先判断放弃时效利益,那些强势的权力群体可能会以此为手段,侵犯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从平等公正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应轻易地让议事双方约定在时效期限之前放弃其时效利益,因为这无疑将使权利方得以无限期地行使其权利,完全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所主张的法定性原则,也与诉讼时效制度创制之初的初衷相矛盾。
基于此,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承诺,实质上应当视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