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刑法明确规定了两种
自首类型:
普通自首与
特别自首。
前者是指罪犯在实施
犯罪之后主动向执法部门自首并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
后者又称为准自首,主要涉及到被
司法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他们需要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其他罪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自首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尽管如此,无论普通自首还是特别自首,它们的核心要素都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首先,自愿将自身置于相关机构的监管之下;
其次,如实将所犯下的罪行呈现在司法机关面前。
对于多次讯问后方才供述
犯罪事实的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包括是否存在
主动投案等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