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每个公安机关内部,都具有撤销
行政处罚的权力,然而,这一权利仅限于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
首先是
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受到损害;
亦即,真正意义上的合法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三大要素,即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
如果某项
行政处罚措施缺乏以上任何一个要素,那么此种情况便可视为应当撤销。
其次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悖常理;
这种不适当的状态,便是指行政处罚存在着不受社会公平对待、不公道、与当前的政策相抵触、不符合时事背景,或者违反了相关道德风气等状况。《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
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