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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在裁判宣告之后又察觉到被告人存在新罪行时,同样需要对新
犯罪行做出司法裁决,同时,将前一次未被执行完的
刑罚和此次所判决的刑罚予以
数罪并罚。
详细的执行规范如下所叙:第一,在其中一个
罪名被判处
管制的情况下,其监禁期限不能超过三年;
在另一个罪名被判处
拘役的情况下,其监禁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而假如同时被判处了
有期徒刑且总和刑期不足35年,那么其最高监禁期限不能超过20年,如果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则最高监禁期限不能超过25年。
其次,在多个罪名中,若既有有期徒刑又有拘役,那么应选择执行有期徒刑;
若有有期徒刑、
拘役和管制三种罪名同时出现,那么在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的刑期交付执行完毕之后,管制仍需继续执行。
最后,数项罪行中若有
附加刑法规定,附加
刑法亦必须执行,若其中附加刑法的种类相同,则应合并执行;
反之,则应对每一种种类的附加刑分别执行。《刑法》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