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选择之债”便开始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当买卖交易的特定商品出现了质量瑕疵问题,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便会产生一笔新的
债务关系:
是进行修理、无偿替换、还是全额
退款,需要他们通过其选择来决定何种方式进行执行。
在这过程中,
债权人或者
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这项“选择权”并将他们的意愿告知对方,他们做出选择的有效性,将会从他们所传达的意思表示送达至相对者开始计算,并不需要等到对方给予明确的回应。
而倘若选择权是由第三方代为行使的,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该第三方必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传达明确的意思表示;
然而也存在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该第三方向其中任意一方表达了自己的想法就能达到目的,例如我们熟悉的日本国。《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
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