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由
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有限公司优先履行保险责任;
若仍显不足,则应由商业性
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各类保险公司根据各自签署的保险契约条款约定而对相关损失给予进一步赔付;
如以上二者均无法弥补全部损害,则还须由实际施加侵害行为的侵害人对其未能承担的其余部分进行补偿。
此种模式既能保障受害方依法享有的权益,同时也对投保人的风险遭受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
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
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