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誉为“见面交往权”的探望权,其核心含义系指在
离婚后未实际承担照顾未成年子女责任之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利,该权利涵盖了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探视、联系、会面、交往以及短期共同生活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根据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理论,虽然
探视权的确包含了接走孩子这一行使方式,但却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随意接走孩子。
相反,此权利仅允许在短时间内实现共同生活,同时无法抛开由双方自行商议制定的探视约定,不得擅自将孩子带走,否则即构成对另一方
抚养权的侵害。
如发生此类
违法探视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友好协商、寻求调解组织帮助或者依法提
起诉讼等途径解决纷争,严禁个人私自实施
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