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临生活困境之际,抚养费用的削减成为不可避免之举。
若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便有权请求法院减免抚养费用的支付:首先,持续病痛乃至丧失了劳动力,失去了经济收入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先前的协议或法律判决的金额履行责任;
其次,因触犯刑事律例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无法及时支付抚养费用;
再次,抚养子女的乙方若已缔结婚姻,自身的伴侣同意承担子嗣的生活费用或教育所需花费的部分甚至全部费用,那么原先付担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例如父亲或母亲,就可适度地降低或豁免抚养费用的支付。
然而,在担任子嗣生活费用或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面责任上,这并非继父母的法定职责,倘若他们并不情愿付出这些费用,生育责任者仍然应当负责支付抚养孩子所需的费用。
需要谨慎之处在于,无论是希望调整抚养费用的高低,或是希望享有减免抚养费用的权益,在抚养费用调整后的特定情况下,也即特殊情况得以消除之后,如对抚养费用有增加请求,则需恢复至原定的支付水平;
而关于减少或豁免抚养费用的申请者,就应恢复原先的抚养费用支付安排。《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