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理解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素,需要关注以下四大要点:1.缔约一方
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者先
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谈判的初始阶段,当各个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进行相互磋商和协商时,他们已经从彼此原本的日常互动关系转变为一种特殊的人际联系(我们将之称为信赖关系),在此过程中,各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承担起特定的义务。这些通常被称为附随义务,主要包含了互相协助、互相照应、互相通知以及互相诚信等等多方面的内容。一旦某个当事人未能履行他/她所承受的附随义务,导致缔约关系破裂,便可以被视作构成了
缔约过失,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得对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简单来说,如果没有损失,那么也就无须考虑
赔偿的问题。然而,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实际上是指由于合同并未如预期高效成立或者最终被宣布无效,从而导致了相对人因此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这里的"信赖利益"必须建立在合理的信赖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在缔约谈判的初期阶段,由于某方的行为已经使得另一方坚信合同能够顺利签订或者成为有效合同。但若是客观事实无法使人对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形成足够的信任感,即便已经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或者投入了较多的资源,那也是由缔约一方自己的主观判断错误导致的,不能够被认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实施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行为的宿小姐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的种类涵盖了故意与过失两个方面。无论是故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只要在订立合同时这位当事人未能遵守附随义务,而且对合同未能顺利签订或者被宣告为无效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那么他/她就应该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责任的大小并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过错形态。这主要源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出发点在于由于个人行为最终导致他人信赖利益受损,其关键之处在于实际后果,而非仅仅聚焦于行为本身。4.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对方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相对方所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由
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引发,而不应该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若二者间缺乏明显的因果关联性,那么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规范就无法得到落实,从而令行为人无法承担起缔约过失的相关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